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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邢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2-04-12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本满检二部刑不诉〔2021〕Z5号 

被不起诉人邢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2104231973******,住**市**区**路西段***号*单元****号,系本溪满族自治县****有限责任公司总工程师。2021年3月20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王**。

本案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邢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021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本院审查后于2021年7月15日决定,对邢某某所在企业——本溪满族自治县****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涉罪企业合规考察”,考察期为三个月,并将案件情况与涉罪企业合规考察情况一并交付听证,合规考察情况作为案件处理的重要参考。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邢某某于2011年起,担任本溪满族自治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总工程师,负责该公司矿山技术、生产安全工作。2018年2月,被不起诉人邢某某接受温某某(相对不起诉)的请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同意将****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后存放于矿界内的位于**镇***村**沟、**沟的矿渣交由温某某筛选,后向温某某索取人民币6万元并据为己有;被不起诉人邢某某于2019年12月,因崔某某经营的“**筛选厂”生产后的沙土废料占用了****有限司的堆料土地,遂要求崔某某清理,崔某某提出需要继续占用该地块,被不起诉人邢某某同意并于2019年12月收受崔某某人民币好处费1万元,2020年收受崔某某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香烟10条价值2800元并非法据为己有。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邢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主动退缴赃款,取得本溪满族自治县****有限公司的谅解,且系该公司技术性人才,根据涉罪企业的请求事项,我院决定对****有限公司进行涉罪企业合规考察后,该公司认真制定并完整执行合规考察计划,经“涉案企业合规考察第三方监督评估组”认定,该公司合规考察合格,我院对该案的案件事实及涉罪企业合规考察情况举行了公开听证,并提出拟对其作出相对不起诉的意见,与会听证员及其他参与人一致同意本院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邢某某身为公司高管,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一款之条规定,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邢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1年11月30日